(二)法律解释1.法律解释的宏观理念。
相较于良善政体,邪恶政体中的统治者更关注其颁布法律的可服从性,所以甚至可以认为其比良善的统治者更重视法治的价值[34]。所以,工具主义法治观似乎无法充分解释,为何法治作为一种并不是那么高效的手段,却总是为不同的法律体系所尊崇和追求。
历史的经验也已经表明,那些真正压迫人民的法体系都没有实质性地符合法治的各项标准。(二)工具主义法治观不等于以法而治本文要批判的是一种工具主义的法治观,但因为这种观念仍能够被人们恰当地称为法治,所以有必要将这种观念与另一种可能与之相混淆的观念区分开来。但非工具主义观念则认为有机体的机能并不是工具性的,而是其本身就构成了有机体的存在。实际上,一方面来看,法治经常作为一种理想存在。但这个传统看法对于分析工具性价值并无助益,因为它忽略了工具性价值本身具有的争议性。
⑤布拉德利认为,任何有关工具性价值的正确解释都必须要包含预防性价值。即便剔除法治被当作政治的工具这一可能性,将法治看作内在于法律的一种理想,法治也并未承诺一种道德上良善的生活,甚至还可能与不公正、压迫等相容。(48)江国华:《论司法的道德能力》,《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3期,第127页。
不因私人感情、偏见或解释的扭曲而表达或处理察觉到的事实或条件,如客观的判断。1.诉请规定着司法权的作用范围和作用方式。作为方法论的实践主义,本质上系唯物辩证法普遍联系和发展观点的具体运用。(87)其二,裁判过程是否合乎妥当性。
这就是司法裁判的示范作用。二是效果上的可比性,避免类案不同判。
丹尼斯·罗伊德指出:法律被认为不分轩轾地援用到一切情况,一切人物,不论贫富,无分贵贱。基于常识的思考,可将居庙堂之高的法官思绪拉回生活世界。道统规定并支撑政统(47)——司法属于政统之范畴,道统构成了司法的正当性基础。在人际交往中,任何具有正常理性的人,都能够确切地感受到,自己是否被友善地对待。
法律适用离不开法律解释,法律解释需要遵循基本的规则。整体正义是以个案正义为基础的,因此,定分止争不仅是一个具有独立性的司法目的,而且也是达成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之司法整体目的的基本条件。(三)尽管每个个案均为独立之存在,但独立的个案并非孤立的存在,特别是当特定个案被设定为指导性案例的时候,它便获得了普遍的意义,并产生事实上的拘束力。司法审判并不是追求过去发生之事实的最终真相的探索过程,而是建立一种关于发生过什么事情的版本,这个版本对于过去发生之事实的正确性必须达到可以接受的可能性。
作为实践主义司法的一种方法论,讲究实效内在地包含着后果主义的裁判立场。法律的适用过程,就是由抽象到具体、从普遍性到特殊性的转换过程。
其二,司法是一种论辩性过程。司法是一项有德性的事业,它必须遵循公平正义的价值准则,此即价值理性的作用。
(80)孙海波:《司法义务理论之构造》,《清华法学》2017年第3期,第172页。如果裁判结果与社会预期相去甚远,则势必导致社会认知失调,并衍生社会法律信任和道义信任双重解体之风险。再好的法律,若无从实现,则无异于无法。3.从社会结构性裁判机能中演化出来的司法裁判机能,借其独立性、中立性、程序性以及国家强制性而发挥着终局性作用。(三)基于尊严之考量:有尊严地解决司法问题司法不仅要解决问题,而且应当有尊严地解决问题。(37)2.论辩具有过程性,司法裁判过程是由次第推进的论辩过程连锁组合而成——论辩不限于开庭审理中的法庭辩论阶段,而是贯穿于司法裁判的全过程和各阶段。
4.在价值论上,司法的客观性指陈司法判断的正当性与合法性。个案正义与司法正义的辩证关系,就是个别与一般的关系,一般只能在个别中存在,并只能通过个别而呈现。
法律能够这样毫无差别地适用,才可以称作正义的实践。(15)作为一种存在实体,司法独立于意志之外的客观性,意味着司法本身独立于主观意识而存在,司法过程不被个体意志或反应或情感所左右。
其中的相对性意味着法价值之于司法价值具有统摄地位,司法价值必须服从于法价值。在马切伊·卡明斯基看来,赋权乃推进问题解决的积极途径,提高政治谅解与环境控制能力的过程。
在实证意义上,法律与司法具有两层逻辑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裁判的过程即正当法律程序的展示过程,即正当程序发生作用的过程。(98)刘武俊:《统一司法尺度避免类案不同判》,《北京日报》2020年10月19日,第14版。(14)1.在本体论上,司法一旦被创造,便具有了独立于意志之外的客观属性——所谓意志之外的客观性意指事物存在上的独立性与自主性、发展变化上的确定性与必然性。
面对复杂性及司法裁判所可能衍生的不确定性困境,法官往往需要寻求范例指引。因此,基于国家正义的思考本质上仍属于基于法律的思考之范畴,它内在地要求把对法治的尊崇、对法治的敬畏转化成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做到在法治之下、而不是法治之外、更不是法治之上想问题、作决策、办事情。
(23)司法过程是由法官主导、控辩双方共同推进的实践过程,它因人而产生,因人而发展,为人而存在。哲学家说:要想认识世界,就得先认识自我。
俗话说:金杯银杯不如老百姓的口碑,金奖银奖不如老百姓的夸奖。3.司法行为有其自身的限度——司法不是万能的,不能指望司法解决所有问题。
(27)司法的实践智慧是以观念的形式内在于主体并作用于司法过程的知识体系,它既凝结着价值取向的德性,又包含着法律技术的经验知识,展现为应当做什么的价值关切与应当如何做的理性追问的统一。(84)司法的过程是在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平等参与下的纠纷解决过程。基于社会认知理论,每一个体都是积极能动的有机体,并能够运用认知过程去阐明事理、预见未来、实现交往、作出抉择。一纸判决,或许能够给当事人正义,却不一定能解开当事人的‘心结,‘心结没有解开,案件也就没有真正了结。
1.法律与个案的辩证关系就是抽象与具体、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关系。(89)2.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
司法世界观具有实践性,它在实践中形成,并在实践中发展。2.在法官层面,案例制度下的案例很可能成为其后类案裁判援引之范例。
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指出的那样: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2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73-1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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